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秦政办发〔2016〕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归集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结算等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指职工系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外省市单位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五)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单位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转移;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或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法人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及个人缴存部分均不高于12%。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我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五条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托管专户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退休、退职的;
(二)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的;
(五)工作调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在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
第二十七条 因撤销、解散、破产、改制等原因,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集中托管专户管理。职工符合提取、转移规定的,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集中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公积金中心及办事机构举报。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